司法救助:规则之内体现更多的人性温暖

25.08.2016  16:31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他社会救助相衔接,使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得以解决生活中的急迫困难。

  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维护规则、定纷止争,并让违法者受到惩戒、付出代价。然而,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瑕,司法裁判的社会性功能亦有受阻之处。实践中,不乏诸多当事人因权利遭受侵害而难得赔偿的情形。如交通肇事案的受害人,时常因无法查找到肇事人而难以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再比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时常要面临加害人死亡或者根本无力赔偿的悲惨境遇,而此时的司法机关,或者根本无法进行裁判,或者即使裁判后也难以得到执行。如此尴尬的实践存在,往往有其客观性,难以归结为谁的过错,故此,问题的解决也只能依赖于更高层面的体制内“发力”。2015年12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在此方面迈出了一大步,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意见》,无疑又为审执工作中的司法救助提供了更为详细的依据,且在规则之内体现出了人性温暖。

  通观整个《意见》,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大致可概括为四种:其一是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却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并导致生活困难;其二是被执行人无力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其三是法院依客观实际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其四是涉诉信访人,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赋予这些权益受损却“赔偿无门”的当事人以司法救助,在帮助他们度过生活困难之外,无疑也会使他们对司法的社会功能性作用多些期待。

  试想,如果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则其不仅要与困难的生活抗争,亦不排除会因此而将怒气发泄于侵害人及其亲属,进而引发新的矛盾。故此,刑事案件或民事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不仅是其法定权利的实现,亦是平复创伤、缓和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在受害人能够通过司法的方式获得应有的赔偿或救助之后,其发泄怒气的“私力解决”念头亦会淡化,转而会更多地求助于司法机关依法解决纠纷。

  此外,尚需明确是,救助申请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输送温暖的同时,亦当遵守相关规则。救助的目的在于帮助申请人解决困难,故如果申请人已通过法院的执行工作获得了赔偿款或执行款,则依照《意见》的规定,曾起到“替代”作用的救助金要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还有,如果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法院不仅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无疑是为了让司法救助制度真正的发挥作用,能够救助那些真正的困难者,惩罚那些恶意的伪装者,在输送温暖的道路上有序的前行。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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