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规则之内体现更多的人性温暖
25.08.2016 16:3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维护规则、定纷止争,并让违法者受到惩戒、付出代价。然而,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瑕,司法裁判的社会性功能亦有受阻之处。实践中,不乏诸多当事人因权利遭受侵害而难得赔偿的情形。如交通肇事案的受害人,时常因无法查找到肇事人而难以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再比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时常要面临加害人死亡或者根本无力赔偿的悲惨境遇,而此时的司法机关,或者根本无法进行裁判,或者即使裁判后也难以得到执行。如此尴尬的实践存在,往往有其客观性,难以归结为谁的过错,故此,问题的解决也只能依赖于更高层面的体制内“发力”。2015年12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在此方面迈出了一大步,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意见》,无疑又为审执工作中的司法救助提供了更为详细的依据,且在规则之内体现出了人性温暖。
通观整个《意见》,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大致可概括为四种:其一是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却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并导致生活困难;其二是被执行人无力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其三是法院依客观实际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其四是涉诉信访人,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赋予这些权益受损却“赔偿无门”的当事人以司法救助,在帮助他们度过生活困难之外,无疑也会使他们对司法的社会功能性作用多些期待。
试想,如果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则其不仅要与困难的生活抗争,亦不排除会因此而将怒气发泄于侵害人及其亲属,进而引发新的矛盾。故此,刑事案件或民事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不仅是其法定权利的实现,亦是平复创伤、缓和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在受害人能够通过司法的方式获得应有的赔偿或救助之后,其发泄怒气的“私力解决”念头亦会淡化,转而会更多地求助于司法机关依法解决纠纷。
此外,尚需明确是,救助申请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输送温暖的同时,亦当遵守相关规则。救助的目的在于帮助申请人解决困难,故如果申请人已通过法院的执行工作获得了赔偿款或执行款,则依照《意见》的规定,曾起到“替代”作用的救助金要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还有,如果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法院不仅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无疑是为了让司法救助制度真正的发挥作用,能够救助那些真正的困难者,惩罚那些恶意的伪装者,在输送温暖的道路上有序的前行。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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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8.2016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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