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应如何把握“公正评论”

12.08.2016  16:33
  近年来,因评论而引发的网络名誉权诉讼时有发生,不少名人因为网络评论不当而被推上被告席,也有的原告意图通过诉讼堵住他人的嘴、拒绝正当舆论监督和善意批评。法院在解决因评论引发的侵犯名誉权案件时,需在个案中厘清公民的人格权与社会的舆论监督权两种权利的边界,而“公正评论”是帮助法官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解决相关利益冲突的分析工具、原则框架。于是,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越来越注意为正当舆论监督、善意批评留下必要的宽容空间,“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越来越多地被法院采纳。从一些典型案件的判决结果中,我们似可发现一些端倪,公众人物对公众的善意评论应予容忍,评论者只要不是借机侮辱、诽谤,而是在事实基本真实或者确信事实真实的基础上,善意提出自己诚实的看法和良善的规劝、建议,法院就应慎重认定侵权,从宽把握言论尺度。那么,什么是“公正评论”?如何正确把握“公正评论”这一侵权抗辩事由?

  “公正评论”是英美诽谤法中的一个抗辩事由,也是目前我国媒体侵权案件中,被告经常采用的抗辩事由。按照新闻传播学基本理论,言论可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评论。与事实有真伪之分不同,对意见的评论是作者对已发生事件的性质、意义、价值等的主观评价,不存在真实与否问题。评论、意见是个人对事物、人物的主观看法,受到人的视野、立场、认知水平、信息来源等因素影响,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缺乏排他性的评价标准,难以确定谁对谁错。法律具有局限性,不能判断意见的是是非非,而必须通过自由讨论、“意见市场”的竞争来发现真理。基于在舆论监督与公民人格权保护之间,应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以促进不同意见通过竞争来实现真理胜出的考虑,避免因将不正确的意见等同于侵权而产生正确意见也受到压制的可能性和“寒蝉效应”,英美诽谤法认为,公正评论可以作为侵犯名誉权的有效抗辩事由之一。公正评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评论具有事实上的根据,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明显不真实的事实;二、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涉及的是有关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广泛关注的事项;三、评论必须是公正的,并非出于恶意,不存在借评论之机故意贬抑他人人格尊严的情况。在英国1906年“Thomas v.Bradbury,Agnew & Co,Ltd and another”一案中,法官进一步指出被告的恶意可使公正评论抗辩无效,并归纳了如下原则:(1)诚实的确信可用以判断评论是否公正;(2)被恶意扭曲的评论对评论人来说不可能是公正的;(3)证明评论者是恶意评论的证据是可采纳的。恶意意味着敌意、诽谤动机,如原告证明被告评论存在借机侮辱、诽谤的情形,则公正评论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被告承担评论不当的侵权责任。我国法律上虽未明确规定“公正评论”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对“公正评论”免责已基本认可,并注意考查评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如对于故意断章取义、逻辑缺省,恶意得出不公正结论或基于明显的利益关系进行不当推测的情况,法院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认定侵权,避免行为人以评论为由,借机恶意中伤的情况发生。在法院审理的孔庆东诉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及吴晓平侵犯名誉权案、方是民与崔永元互诉侵犯名誉权案等案件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法院对原告评论的动机是否出于善意而非借机诋毁的分析,并将其作为认定侵权与否的重要考虑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英国司法部向国会提交了诽谤法改革草案,提出将“公正评论”的抗辩事由改为“诚实意见”的表述方式,并提出了更简化的判断规则,认为凡针对公共利益所发表的意见,被告只需证明所发表的内容是意见而不涉及事实,在特定情形下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态度诚实,抗辩事由就可成立。这种法律改革方向无疑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意见的自由竞争是社会保持理性发展、取得进步与繁荣的必要因素,法院对意见是否侵权的判断应更为宽容,如评论人是对有关社会利益的公共事件进行评论,只要是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善意表达自己的真实见解、诚实想法,而非故意借机贬损他人人格的,一般不应认为侵害名誉权。

  笔者认为,意见总是具有一定主观性、个人倾向,不同的评论者由于立场、观点、方法等的差异,对同一事件看法难免不尽相同,法律并不禁止人们对事物作出正面或负面的评价。意见、评论不可避免地要表现出评论人的褒贬态度,只有有立场、有态度,评论才能起到针砭作用、发挥社会效果,没有倾向性和明确态度的人反而难以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因此,司法并不能要求人们在评论中仅选择中性词汇,不流露针砭态度和倾向性,而必须给人们的意见表达留下必要的空间。就“公正评论”抗辩事由而言,对“评论”是否“公正”的解读和评价难以有客观的标准和科学的尺度。对难免有主观性、个性化倾向的意见,以客观的“公正”标准来要求,是否过于严苛而有违人性?是否会过度限制人们发表意见的自由,而产生越来越严重的“寒蝉效应”? 笔者认为,在社会结构、群体利益、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人们围绕社会公共事件、公共话题、公共利益的事件展开讨论会日益成为常态,网络上更具个性、更加随意的发言风格,使得司法与其进行评论是否“公正”的客观结果评价,不如进行评论是否“善意”的主观状态考察,更加合乎人性要求、社会实际。笔者认为,在涉及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中,更宽松地把握“公正评论”原则,考察“评论是否善意”似乎更加合理。法院在区分事实与评论的基础上,确定评论是否侵权时,应着重考虑评论是否基于善良的动机而非出于恶意借机侮辱、诋毁。如果表达者评论的动机是为了促进社会事务的良性发展,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或者评论人确信真实,发表评论是出于善意而非恶意,则即使评论用语比较尖刻而显得不那么“公正”时,也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慎重认定侵权。

  西方有句名言:“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言论、意见的表达自由,是社会理性发展、进步繁荣的必要途径,而宽容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司法裁判中,对“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的把握,如能淡化对评论的“公正性”的客观要求,不再对评论苛加象“法官裁判”一样必须“公正”、“无倾向性”的高标准、严要求,而代之以“善意评论”这一更宽松、更人性化的概念,原则把握只要不是出于私心、恶意诋毁、贬低人格尊严的“善意规劝”、建议批评,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或可更加清晰地帮助法官在个案中廓清“评论”是否侵权的界限,倡导社会公众更加包容地对待舆论监督和批评意见。如此,司法对建立一个更宽容、更文明、更繁荣的社会无疑会发挥更大的推动作用。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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