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文件
京司发〔2016〕102号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办法》的通知
市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6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6年12月29日
北京市司法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促进依法行政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确保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在依法履行本机关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并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谁产生的信息,谁负责公开”的工作要求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 本机关成立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督促,促进专栏和管理系统信息的规范化;各处室作为信息的制作部门,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信息技术处应配合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建设和运维单位做好技术支持保障工作,并及时做好信息的录入和推送。
各处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处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并指派专人做好该工作。
第七条 各处室应制定本处室信息公开的工作方案,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动态管理,及时确定、梳理、增补新产生的信息,并规范本处室的信息清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本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及时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遵循“先审查后公开”及“授权审查与保密机构复核相结合”的审查机制。
本机关各处室拟公开的工作动态信息及通知通告信息等非行政公文类政府信息,应当填写《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单》(以下简称“审查单”),处室负责人进行内容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报该处室主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拟发布形式发布。
非密级文件应及时予以公开。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与发文程序合并。
第十二条 本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相关处室应提出建议,经确认后方可发布。如该信息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还须经主管市领导审批并报市宣传部门和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
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意见不一致,原则上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按照有职责权限机关意见处理。沟通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设在本机关的市级协调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由职能所在处室履行审查程序后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本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本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并保持对外公开信息的一致性:
(一)全局的行政职责:包括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等内容;
(二)机构职能:包括机构职责、机构信息、领导介绍、机构设置等;
(三)法规文件:包括与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它文件;
(四)规划计划:包括工作规划、计划总结、折子工程、实事项目等;
(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执业信息、“双公示”情况信息、荣誉信息等;
(六)工作动态:包括本机关的会议动态、通知、公告、履职情况,以及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收集的数据、记录等;
(七)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
(八)相关业务的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流程、联系方式,监督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九)涉及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重大突发事件的核实、处置情况;
(十)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相关处室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对外公开,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处室制作信息后,应填写审查单,经本处室负责人签字后,将纸质版的信息与审查单一起交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后,经该业务处室主管局领导审核确认,在北京市司法局网上服务平台、北京市司法局内网办公平台发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予以更正。
本机关有权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对信息更正有特殊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本机关可以将公开的信息通过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机关服务大厅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政府信息,应根据本机关新闻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设置机关服务大厅,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移送:
(一)各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电子版发至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同时提供5份纸质版正式文本;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移送至市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市档案馆、首都图书馆、市政府公报编辑部,面向全社会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也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向本机关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确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可以推选1至2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推举证明材料。
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出具登记回执。
第二十五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本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承办处室主管局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本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本机关要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向本机关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的,本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依申请公开后,根据政府信息申请内容描述确定承办处室,填写《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拟办单》,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局领导审签后转交承办处室办理,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本机关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本机关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者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由具体工作部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九)同一申请人向本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本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十)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十一)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市)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或疑难、复杂依申请公开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转承办处室办理;承办处室出具答复文书前除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外,须经本机关法制处、法律顾问审核把关。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对第三方反馈的意见进行风险评估。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风险评估后,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本机关不得公开;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存在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第三方。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如遇到疑难、敏感依申请公开事项,承办处室无法作出判断如何处理涉及第三方的信息,承办处室可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会议研判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处室及专家对第三方信息进行评估,根据会议研判结论报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本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本机关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本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复意见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承办处室在规定时限内制作好答复文书后,将答复文书和填写完毕的审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反馈至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负责送达申请人,并收取相关费用。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的费用减免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京发改[2014]2571号)执行。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促进依法行政
第三十四条 本机关建立依申请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工作建议制度,形成通过依申请公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固定机制。针对本机关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依法行政方面的问题,本机关办公室会同法制处形成工作建议,经领导小组同意后,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并加强跟踪调研,积极促进工作建议向制度成果转化;相关部门要对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及时改进工作,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建立依申请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工作通报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依法行政方面的共性问题进行通报,提出整改要求,并及时跟踪了解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机关各处室对不予公开、应制作未制作、应保存未保存等情形要认真分析,及时发现基础工作在依法行政方面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整改,积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和整改建议。
对拒不落实或找各种客观理由拖沓、延期落实整改意见的业务处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本机关局长办公会上通报。
第三十七条 本机关建立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对于依申请公开量大(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本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可以为公众知晓,且本机关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制作部门经保密审查后,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本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予以公开的,申请人可以建议本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机关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在北京市司法局内网办公平台上公示。
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对各处室以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一)公开信息的维护和更新情况;
(二)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情况;
(三)公众投诉举报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五)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况;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本机关采取多种方式对信息公开工作开展社会评议,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本机关将予以采纳。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工作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有关处室,限期整改;
(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和受理举报投诉情况通报制度,并将结果作为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依法行政和年度考核重要内容。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序,执行本机关行政问责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信息主动公开内容:
(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本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因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产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办公室对“办理程序”进行答辩,并提出证据、依据;承办处室对“答复内容”进行答辩,并提出证据、依据。办公室汇总后反馈法制处。
行政诉讼需要出庭应诉的,按照本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京司发[2011]35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北京市司法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副组长:主管办公室工作局领导
主管法制工作局领导
主管信息技术工作局领导
纪委书记
成 员:各处室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机关办公室,主任由本机关办公室主任兼任。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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