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造收条被拆穿 虚假陈述判赔偿
29.09.2015 17:22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通过劳务介绍所介绍,到王某、李某养殖场做猪圈清理工作。张某主张自2012年4月2日开始正式工作,工作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王某、李某主张张某自2012年4月3日开始正式工作,工作到2012年6月25日,期间每月工资1400元。双方均认可在工作期间,张某曾因回家治疗白内障请假12天。后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3470元工资未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分文未付还变造工资支付条,将实际给付原告刘景勤的230元变造成2300元。被告的作假行为延误了审理时间,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23.50元、住宿费1620元。
庭审中,王某、李某向法院出示收条一份,内容为:“老张支工资2300元整 贰仟三佰元整 张某”以证明王某、李某曾向张某支付工资2300元。
张某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否认该收条中“张某”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主张王某、李某只支付过张某工资230元。经法院释明,张某申请对该收条中“张某”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收条中“张某”签名与阿拉伯数字“2300”中最后一个“0”以及大写的“贰仟三佰元整”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检材中阿拉伯数字“2300”最后一位“0”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大写数字与其他内容字迹倾向不是同一次书写形成;“张某”签名是张某本人所写。顺义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李某向张某劳动报酬共计3130元及鉴定费2700元。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李某恶意向法院陈述虚假事实并提供经其变造、伪造的证据材料,无视法纪,恶意折腾张某,刻意为张某维护其正当权益和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人为设置障碍。王某、李某对其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给张某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属于张某因此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张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法院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卷宗材料记载的案件审理情况酌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李某二人连带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923.5元。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转型,人们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但公民的法治素养却没能随之提高。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抱有侥幸心理,利用诉讼达成其不法目的,如伪造、变造证据、虚假陈述、滥用诉讼恶意提起诉讼等等。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恶意造假、虚假陈述,受害一方怎么办?本案案例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民事诉讼法所共同遵循法律原则。法律虽对上述恶意诉讼、虚假陈述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方当时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恶意诉讼、虚假陈述乃至伪造变造导致另外一方产生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损一方可以另行主张赔偿责任。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对于不道德不诚信乃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仅受到道德上的谴责,更应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上应树立诚实守信的诉讼理念,对上述不法行为予以谴责;被侵权人应积极主张权利,通过法律打击不道德不诚信的恶意诉讼行为。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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