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开庭审理首例欺诈发行强制退市证券行政处罚案
06.03.2017 17:0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6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对欣泰电气及17名高管作出行政处罚,认定: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2014年1月3日,欣泰电气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发行上市批复。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欣泰电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中国证监会认定上述违法行为分别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欺诈发行和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虚假披露行为,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对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892万元罚款;对胡晓勇处以5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其他高管亦予以相应处罚。中国证监会还对温德乙决定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欣泰电气、温德乙、胡晓勇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欣泰电气、胡晓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自己的部分,温德乙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分别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欣泰电气首先陈述了起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事实不清。其主张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以减少计提,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认定财务虚假记载与重大遗漏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缺少权威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另一方面,相关财务数据是由原告内部财务人员自行统计、编制,证监会未予论证、核实。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存在证监会所认定的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事实,其行为也不构成欺诈发行,且以往类似情况亦未被认定为欺诈发行。三是处罚过重。相比于纯粹的经营造假,虚构应收账款收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处罚如此之重。
原告温德乙还主张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区分其作为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的不同身份,其并未实施过指使发行人欺诈发行的行为,被告对其分别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予以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款”原则;被告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胡晓勇则主张其作为外部董事,无从知晓相关财务文件的虚假情形,其基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信赖,对相关文件进行了审阅和核实,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行政处罚也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
对于原告的主张,中国证监会答辩称:第一,中国证监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作出的认定足以证明有关事实;第二,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包含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故已经不符合发行条件;第三,以往类似情况中的涉案公司最终均未能取得发行上市批复,而本案中欣泰电气取得了发行核准且实际发行了证券,故不具有可比性;第四,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设立了投资者赔偿基金,也没有证据表明欣泰电气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第五,原告温德乙既实施了作为董事长的管理行为,也实施了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欺诈发行的行为,因此应当为此分别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原告胡晓勇作为董事,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故其应当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本案处罚亦未超过两年处罚时效。
开庭过程中,合议庭围绕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存在虚构应受账款受贿以减少计提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构成欺诈发行、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焦点问题对双方分别进行了询问。
本案未当庭宣判。据了解,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14年《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该院对四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欣泰电气能否恢复上市。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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