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21.10.2015 10:34
本文来源: 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有效震慑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布机关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第四条 市地税局负责对符合下列标准且已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公布: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四)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负责对本局符合下列标准且已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公布: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四)虚开普通发票的;
(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税收违法案件。
第六条 已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税务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按季度进行公布,公布的形式包括:
(一)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布;
(二)在税务机关办税场所内公布;
(三)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布;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五)以其他合法有效的途径公布。
其中,第(三)、(四)项由市局实施。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认为案件信息确有必要以第(三)、(四)项进行公布的,上报市地税局公布。
第九条 在门户网站上发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后,应将公布信息转入后台供搜索查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办税场所内张贴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期限为30天。期限届满后存档备查。
各类媒体上发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期为一期或一刊。期限届满后,应将有关期刊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地方税务局
21.10.2015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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