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不宜“先易后难”

22.06.2016  18:28
  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多发态势,许多矛盾纠纷以诉讼形式不断涌入法院,尤其是施行立案登记制度以来,许多法院受案数量呈猛增之势,形成“诉讼爆炸”。当面对众多案件时,过去少数法官没有牢固树立均衡结案意思,可能会有意或无意地采取“先易后难”的做法,即优先处理那些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矛盾争议不大、易于调解的案件,而对那些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案件处理难度较大、不易调解的疑难复杂案件则会先放一放,诉讼程序自然被推迟,致使一些老案、难案被搁置在一边,等到接近审限时匆匆办结,有的甚至要等到年底集中清理积案时才予以办理,出现超审限现象,影响案件审判质效。

  办案法官根据收案时间和工作安排确定案件审理顺序,属于方法论问题,本无可厚非。但揆诸现实,“先易后难”的办案习惯可能损害程序公正,影响诉讼质效。人们一般认为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越早审结效果越好,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如某些离婚纠纷案件)实际情况并不完全如此,许多有经验的老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会采取等一等、缓一缓的方法,让当事人有个冲突缓冲期、情绪冷静期、关系修复期,这样案件处理也许反而会取得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司法实践中,“先易后难”的办案习惯会更多地导致一些难办案件久拖不决、久审不结,造成审理期限过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在审判实践中,“简转普”随意性很大,一些案件转换程序不是由于案情复杂的需要,而是因为案件承办人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才转为普通程序,这样就多了三个月的审理时间。当前在民事诉讼中中止审理、延长审限的现象较为普遍,承办法官自由裁量权也过大,有关司法行为也不规范。诉讼的拖延,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收益,而且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甚至是难以挽回的损失,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合理性怀疑,损害司法公信力。

  审理案件“先易后难”可能是某些法官无奈的次优选择,既有出于“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的考虑,也有立法不明确的因素使然,还与某些法院片面追求高结案率的考核要求有关,但恐怕更多的原因还在于少数法官重实体轻程序、漠视均衡结案和审限管理等不良办案思维和习惯作祟。故此,作为法官个人,应当不断“反求诸己”,多从自身查找根由,并努力改正完善。

  《为学》里有一句耳熟能详的话:“天下事有难易乎?为之,则难者亦易矣;不为,则易者亦难矣。”法官的职责在于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案件的难、易都是相对的,并没有绝对标准,何况对法官个人而言其对难办案件并无拒绝裁判的权力。法官要尊重司法规律,平等对待每一个案件,对易办案件不随便省略诉讼程序,对难办案件要克服畏难情绪和拈轻怕重思想,不推诿、不拖拉,在每一个个案处理上都要法定时间内平等利用司法资源,在送达、答辩、举证、开庭等程序时限要求上要符合法律规定。

  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投入过量的时间、物力、精力等成本,会使得诉讼本身失去实际意义。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牢固树立审限意识和程序正义理念,自觉摒弃这种“先易后难”这种做法。在保障实体公正的同时,要通过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安排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均衡结案,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法官处理具体个案时,在适用程序法律时要按照严格和正当的标准,对诉讼中的效益和效率价值予以足够重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出现因诉讼拖延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打铁还需自身硬。法官要不断丰富、充实法学理论知识,拓展司法视野,不断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能力,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才能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做到胸有成竹、游刃有余。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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