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部:公检法人员和律师不能担任陪审员

22.05.2015  16:37

 

  公检法工作人员和律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陪审员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宣誓,涉及群体利益等案件一审原则上应引入陪审员……

  记者21日获悉,最高法和司法部已于近日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宣誓规定(试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于5月启动,将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区市的各5家试点法院开展。

   资格:七类人员不能或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八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办法同时规定,三类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三是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此外,还有四类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数量:可达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

  办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陪审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名额设定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5倍以上。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应当进行集中公开宣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宣誓规定(试行)》,人民陪审员宣誓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忠实履行陪审职责,廉洁诚信,秉公判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案件:三类案件一审原则上应引入人民陪审员

  实施办法指出,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一是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二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三是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实施办法同时规定,以上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参审: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

  根据实施办法,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

  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

   保障:个人信息、人身安全和工资薪酬均受保护

  办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人民陪审员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对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红线”:拒绝履职、充当诉讼掮客、徇私舞弊将受惩戒

  根据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出现以下情形,除被免之外还将受到惩戒:

  在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一年内拒绝履行陪审职责达三次的;泄露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的;利用陪审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充当诉讼掮客,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评估、鉴定等中介机构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其他损害陪审公信或司法公正行为的。

  办法规定,有以上情形的,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除按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可以采取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纳入个人诚信系统不良记录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