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保证金不代表全面履约 可依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04.02.2017  01:02
  甲方某滑雪公司与乙方某体育公司签订滑雪场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将滑雪场及相关设施租赁给乙方。合同到期后,甲方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经营滑雪场的实际经营人喻某。由于喻某一直未支付欠缴的租金,故甲方诉至法院要求喻某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日前,延庆法院经审理判决喻某给付原告某滑雪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79万元。

  滑雪公司诉称:2010年初,其与某体育公司签订了滑雪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50万元租赁保证金,以及某体育公司不按期缴纳租金时支付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2011年10月,喻某作为承租方经营滑雪场的实际经营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为体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虽然被告尚欠缴部分租金,但原告仍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租金,被告拒不返还。

  喻某辩称:根据租赁合同中对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代表喻某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租金等违约情形,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关于“租赁保证金50万元,在租赁结束后,乙方没有违约,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的约定是滑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性条款,在出现违约事宜后,滑雪公司有权决定是否退还保证金。因此,滑雪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不能推定承租方经营滑雪场的实际经营人喻某已经全面履行了租金给付义务。故关于喻某以保证金50万元退回为由不予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遂判决喻某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79万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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