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是立法的总基调
19.07.2016 10:02
本文来源: 林业网
“保护”是立法的总基调 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法如何处理野生动物保护和利用的关系?随意放生问题如何引导规范?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机制如何完善?就这些热点问题,本报记者专访了国家林业局保护司总工程师严旬。
保护是前提——
新法主体是“保护”,“利用”是有前提的,不是想用就随便滥用的
记者:处理好野生动物保护和利用的关系是修法的一个重点。有人说新法是利用法,全篇有很多处“利用”的字样,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严旬:新法全篇58条,总共有19处“利用”字样,但是细读起来是这样的,总则中1条,编制和制定规划中2条,禁止条款中9条,真正提出利用的只有7条。本法并不是像有些人说的是“利用法”。这部保护法的主体是保护,“利用”是例外,是有前提的,不是想用就随便滥用的。
新法进一步强调了“保护”是立法的总基调,文中很多处明确写上“保护”字样,不管是从事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活动,还是培育公民保护意识和公益事业,都以保护作为主要前提,甚至在依法行政的主管部门前面也加上了“保护”两个字。新法制定了更多法律条款来鼓励和规定人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任和义务,支持和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促进人类与野生动物和谐相处。
记者:新法的一大亮点是强调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新法规定了哪些保护措施?
严旬:从广义上说,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特定区域,是野生动物生存、繁衍活动所必需的空间场所。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是保护野生动物、维护其种群生存繁衍最基本的要求。
原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个体和种群关注得较多,新法专门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明确纳入保护范围,并设定多项条款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禁止或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域、重要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迁徙洄游通道建设项目。同时新提出对原产我国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遗传资源进行重点保护,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
记者:新法规定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为什么要分类分级保护?
严旬: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一个野生动物物种或区域种群的丧失,特别是自然生态系统中关键物种的灭绝,不仅将破坏自然生态系统的结构,影响生态功能的发挥,还可能产生连锁效应,导致灾难性影响。新法第十条规定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是经充分的科学调查后,根据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受威胁程度以及栖息地状况,制定出的科学的保护策略。
随意放生者担责——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危害生态系统的,要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近年来,一些地方存在将购买、人工繁殖的野生动物随意放生到野外的现象,危害生态系统,也影响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如何规范这类行为?
严旬:民间放生活动反映出公众保护野生动物的良好愿望,但这类活动大多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科学论证,出现很多乱象:未经批准,随意放生野生动物;放生非原产我国的外来物种;将未经检疫或是伤病的野生动物放生野外。
前段时间,北京怀柔北部山区有人私下放生了380只蓝狐和貉子,就属于这类情况。看似在放生野生动物,在做善事,但实际上是在伤害野生动物个体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新法对随意放生野生动物出台了明确的处罚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杜绝随意放生,要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慎做放生;二是监管到位;三是惩戒得当。
记者:怎样做到科学放生?
严旬:野生动物的放归或是放生,不管是科学研究需要,还是民间公益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对于科学研究和拯救濒危物种的放归活动,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比如将人工圈养的大熊猫、朱鹮放归到野外,这是一种科学意义上的放归活动。
民间开展野外放生,首先应研究制定科学的放生方案,其次要考虑气候、环境,选择适合的地点,第三要判定被放生野生动物的健康状况。应在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救护机构指导下开展放生活动。
致害补偿有说法——
野生动物致害由当地政府补偿,中央财政开展试点性补助
记者:在一些自然保护区,大象、野猪等野生动物吃老百姓庄稼、甚至伤人的事件经常发生,如何完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机制?
严旬:这个问题涉及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冲突问题。新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目前实际工作中,野生动物资源较丰富的地区多为老少边穷地区,地方政府财政较为困难,一直存在补偿不到位或没有补偿的情况,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保护积极性。
2007年以来,中央财政考虑到有关省区,特别是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的特殊情况,专项列支在吉林、陕西、西藏、云南四省区野生动物重点分布区域,对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导致的人畜伤害和作物损失等补偿工作予以试点性补助,此后在甘肃、青海也进行过补助,维护了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当地群众支持保护工作的积极性。
例如,云南省从2009年探索建立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新机制,自2012年以来,逐步通过推广政策性保险制度扩大补偿资金。2014年,云南省安排的野生动物肇事补偿经费已达4500万元,基本形成“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为辅”的补偿模式。
记者:当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比较猖獗,如何加强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
严旬: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首次把防范、打击野生动物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写入法律,为中国政府从国家层面组织开展打击野生动物非法贸易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国际间野生动物保护交流与合作,与多个国家签署了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国家间协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等民间团体、志愿者等组织发起和参与了各种保护野生动物、打击野生动物非法贸易的活动,既提高了社会公众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又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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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7.2016 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