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院通报首例污染环境案情况

10.08.2017  18:41
  环境关乎社会民生,直接影响着百姓日常生活。当下,个别经营者为追求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安全,肆意污染环境,甚至在环保部门查处时,还出现阻挠调查的违法现象。环境污染的严峻性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根据有关材料,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年均收案1400余件。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今天,二中院审结的首例污染环境刑事案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下面,就相关情况作以介绍和通报:

  一、污染环境的罪名及量刑介绍

  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同时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以上修改使表述更加科学,涵盖内容更加完善、全面,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司法解释)。

  环境污染的入罪要件是“严重污染环境”,对于什么是“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和2017年司法解释均作了明确的规定。2013年的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情形。2017年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补充,共列举了18种情形。比如:2017年司法解释对重金属等污染物的名称、种类、认定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再如:2013年司法解释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可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的司法解释对该项增加了“违法所得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同时又增加了一种新的入罪标准即“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体现了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多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的特征,可以更加有针对性的惩治和预防犯罪。

  二、二中院首例污染环境刑案的认定、判处、特点及原因

  1.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经审理查明,马某利用担任国有企业领导的职务便利,为被告单位谋取了利益,为此共收受贿赂1800余万元。马某受贿数额中的绝大部分来源与其为被告公司谋取垃圾渗滤液业务即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有关,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在案查封了马某的房产,可部分追缴其受贿犯罪所得,对其受贿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以受贿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判处马某十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0万元;责令马某退缴1860余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单位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明知垃圾渗滤液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垃圾渗滤液偷排至市政污水井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吕某某所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指使,为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提供帮助,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张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吕某某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张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故以污染环境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罚金6100万元;判处吕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李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张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单位退缴5800余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2.法院认定马某、吕某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依据。根据2013年的司法解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即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根据被偷排的垃圾渗滤液进入的污水管网及相关再生水厂提供的污水处理成本,马某、吕某某等人偷排的行为使相关再生水厂承担了额外的处理费用93万余元,造成了超过30万元的损失。因此,马某、吕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3.本案系内外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且有权钱交易。被告人马某系某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垃圾场产生的垃圾渗滤液的外运及处理工作。马某伙同被告单位及该单位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吕某某,将上述工作外包给被告单位实施,但马某向单位隐瞒了实际情况,后伙同被告单位及吕某某、李某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近3年内将62万余吨的本应运至污水处理厂的垃圾渗滤液偷排至市政污水井内。被告单位非法获利5000余万元。吕某某为此给予了马某1000余万元的行贿款。双方均获得了巨额利益。

  4.案发原因。一是暴利是犯罪的主要诱因。案件中,垃圾场为处理垃圾渗滤液支付了6000余万元,马某将其中的5000余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单位,本人亦获利1000余万元,暴利系犯罪的主要诱因;二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存在从众侥幸心理。案件中,被告人供述称,“很多单位都存在偷排现象,并不是我们这一家”,可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存在抓着算自己倒霉,没抓着就大赚的从众侥幸心理。本案中,为严惩该类犯罪,我院对被告单位判处6000万元罚金刑,就是要让被告单位在经济上得不偿失、遭受重罚,同时警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为追求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三是涉案单位态度放任。根据证人证言,李某的偷排行为曾被垃圾场的工作人员发现,但垃圾场的负责人并没有采取断然、有效的措施,而是召开有关单位人员开会,强调不要有遗撒、偷排等行为,实际并未采取任何切实可行的措施。

  三、相关建议

  1.相关从业单位及人员,提升环保意识,要高度重视保持环境的现实性、重要性、紧迫性,从源头做起,切实做到不污染环境,对可能出现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要及时查证、处理,严防死守,杜绝环境污染发生。

  2.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对可能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要认真调查、核实,一旦查实,坚决予以惩处。

  环境治理,刻不容缓,任重道远。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将继续严格依法办理相关案件,保护百姓的生活环境,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恶性案件,坚决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努力保障百姓拥有碧水蓝天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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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垃圾渗滤液。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是垃圾在填埋过程中由于重力作用、机械压实作用、生物降解作用而从垃圾堆体中释放出来的水分,主要源于垃圾自身水分释放以及大气降雨(雪)入渗,即为垃圾渗滤液。由于生活垃圾的特性,渗滤液中必然含有一定量的重金属,如铅、汞、镉、铬,这是生活垃圾的特性决定的。

  根据专家意见,垃圾渗滤液是一种较为复杂的高有机物、高氨氮、高盐分废水,处理难度较大。由于其难降解的特性,单一的处理技术基本无法达到污染物质的全面的去除和降解。一般垃圾渗滤液的去除都需要经过预处理以及后续组合工艺深度处理流程才能达到最终的排放标准。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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