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院通报“自甘风险”侵权纠纷案件情况

11.12.2020  06:50

为使公众更好了解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情形,明晰各方责任,减少风险活动中意外伤害的发生,12月8日,北京二中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对近年来审理的“自甘风险”侵权纠纷案件情况进行通报。北京市人大代表周环宇应邀参加了活动。

自甘风险”,又称“甘冒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

北京二中院选取了2016年至2020年间北京法院审理的涉“自甘风险”侵权纠纷典型案件38件,既包括当事人以自甘风险作为诉辩主张,也有判决实际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件。

据了解,自甘风险”侵权纠纷案件特点有:

一是自甘风险常作为减责或免责抗辩提出,责任承担成为争议焦点。该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一般是受害人与他人,他人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行为人负有特定注意义务的人,包括其他活动参与者、公共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等。

二是适用领域较广,几乎涵盖一切风险性活动。自甘风险的适用领域多集中在体育竞技活动,亦涵盖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以及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

三是对自甘风险的性质及适用条件认识不足,未严格区分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规则。

四是适用的法律效果为减轻或免除他人的责任。自甘风险在实践中存在减轻他人责任和免除他人责任两种情形。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规则通过明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为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裁判规范,有利于在司法审判中统一裁判尺度,妥善处理纠纷。

上述规定对实践的影响有:一是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文体活动”。相较于司法实践及域外法将自甘风险广泛适用于一切风险领域,《民法典》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于“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二是明确了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民法典》摒弃了认为自甘风险非免责即有责的传统观念,承认即使在运动伤害事件中,自甘风险抗辩也能形成从免责到轻责到重责再到全责的效果曲线,以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

三是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不因自甘风险而免责。该条第2款规定了活动组织者(如商业健身俱乐部、体育活动的举办方)的责任,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或教育机构的责任。自甘风险并非完全将参加者置于危险的境地而不理。所以,如果他人与自甘风险之受害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使得受害人从事自甘风险之危险行为,为了保证人的生命健康,仍然要求他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

北京二中院法官建议:

活动者应增强安全意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参加适当的活动。一方面,应加强对活动风险及自然环境、相关设施的危险认识;另一方面,应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评估选择适合的运动项目,并审慎做好运动前、中、后的安全防范措施。

活动参与人应遵循基本规则,注意保护他人。一般而言,对于运动规则范围内的正常技术动作造成的损害,不会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如果超出技术动作之外的故意伤害或是恶意犯规,就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侵害的主观过错,进而需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清醒认识到其在安全保障中存在的问题,更加注重自身发展及与之相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和措施的完善,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存在的问题,努力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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