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服务有重大瑕疵 诉求违约金被驳回

03.11.2014  18:52
  原告某中介公司与被告林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被告林先生未履行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某中介公司将林先生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近日,昌平法院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中介公司诉称:2012年6月24日,某中介公司与林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某中介公司为林先生购买位于昌平区某家园的一处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成交价1 745 000元。合同中还约定,如果未经中介公司许可,林先生与房主私下交易此处房屋,则林先生向中介公司支付房屋成交价5%的违约金。2012年7月9日,林先生以书面形式告知中介公司终止购买该房屋。现中介公司发现林先生已经购买该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林先生支付违约金87 250元。

  被告林先生辩称:自己并未与原告中介公司形成居间服务关系,未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介公司与林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林先生辩称与原告并未形成实质的居间服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经法院查实,被告林先生与案外人系在公司的居间服务下进行的房屋交易,此种行为并非私下交易。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应当按照居间服务费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原告中介公司与林先生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并未对居间服务费作出约定,原告中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林先生提供了何种居间服务以及居间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中介公司主张被告林先生与案外人私下交易诉争房屋,要求被告林先生支付违约金,法院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我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该条明确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和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经营机构,在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未在所有合同文本上盖章,且签署人员仅有经办人,没有房地产经纪人的姓名及经纪人证号,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法律规定,应予改正。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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