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工猝死被定工伤 公司不服起诉撤销

31.10.2014  17:34
  10月30日14时,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于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赖晓润坐在了被告席上,他作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一起关于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和他一起坐在被告席上的是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王秀江。起诉他们的是房山窦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徐某、以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王某甲出庭。该公司员工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出庭。

  2014年3月15日13点15分左右,在房山窦店某公司的工地上,处于试用期的苗某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经房山区第一医院确认:心源性猝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总经理徐某表示,苗某是从2013年2月13日到该公司工作,在工地做杂工。

  入职前,公司没有为苗某进行体检,双方也没有签署相关劳动合同。

  证人陈某某出庭说了事发时的情况,他表示苗某死亡时他是在现场的。苗某是经田某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是8:00-12:00,下午13:30-17:30,早上给员工安排一天的工作,单位员工基本提前15分钟到岗,中午公司管饭。陈某表示他一般情况是中午最后一个去吃饭的人。当天中午,他询问苗某是否去吃饭,苗某表示不去吃饭了。在下午一点左右,陈某吃过午饭向施工现场走,一点中午15分左右我到达施工地点,并对工地员工说上午干什么下午继续干什么。在施工现场,每个员工的工作地点都不同,并且相隔较远。苗某大概走了一二百米左右, 就突然躺地上了,一点20分左右由陈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田某过来看看情况,不一会田某就到了,苗某也被送往了医院。

  庭审中原告将该公司的管理制度手册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表示公司管理制度手册上明确了上下班的时间,下午上班时间为1点30分。苗某是在下午1点15分死亡,死亡时间是在休息时间,没有开始工作,且突发猝死是因为自身疾病,所以苗某死亡不属工伤。

  被告房山区人力社保局认定苗某死亡为工伤。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王秀江表示,苗某死亡时间是3月15日,3月19日苗某亲属向我局日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材料后,于当日予以受理。经人力社保局核实,苗某系该公司员工,从事体力劳动工作。在该公司领导给苗某及其他同事分配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苗某死亡情形,即时间、地点和过程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5月5日做出认定苗某突发疾病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于5月6日将决定书送达至房山窦店某公司及苗某亲属。原告公司不服我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局经立案审查,于8月18日决定维持我局做出的决定。

  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出席庭审。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她表示,她同意被告房山人力社保局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强调该公司下午上班时间是1点,并非是1点半。

  本案争议焦点认为苗某死亡时间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原告公司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苗某死亡在13:15左右,没有在工作时间13:30以后;苗某死亡是走向具体工作地点过程中死亡,还未开始下午的工作。因此我们认为苗艳死亡并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认为视同工伤。

  被告房山人力社保局则表示,在人力社保局前期调查田某时他表示下午上班时间是一点。同时,证人陈某某证明,每天工人提前15分钟到场。职工已经在领导分配工作以后,实际走向工作岗位时,所有跟工作有关的区域都属于工作岗位。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仅仅为正在岗位上。只要和工作有关,都可认为在岗。故认为苗某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人表示,下午上班时间为1点。

  本案合议庭在庭后对该案进行合议,并将择期宣判。 责任编辑:程颖
习近平致2022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的贺信
值此2022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举办之际,法院网
习近平会见李家超
国家主席习近平30日下午在钓鱼台国宾馆会见了新当选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