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出台行政调解办法 三类行政争议调解前移

09.07.2015  11:57

  原标题:本市出台行政调解办法 三类行政争议调解前移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日出台,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行政调解行为将受到规范。《办法》规定了两大类行政调解内容,包括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办法》将行政争议调解前移,规定对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三类争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院、复议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不得代替行政执法

  《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范围为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例如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等等,《办法》并没有做范围上的扩大。这主要是基于民事自治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介入解决民事纠纷,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调解民事纠纷。

  对于行政争议,基于“公权力不可让渡”以及“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的理论认识,一般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调解。但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有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争议在诉讼、复议程序中可以由法院、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因此,基于尽量在前端化解矛盾争议的考虑,《办法》将行政争议调解前移,规定对这三类争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院、复议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和稀泥”,偏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公益性,《办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案情简单民事纠纷可当场调解

  申请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符合一定条件: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民事纠纷尚未被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另外,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另外,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也可以终止调解。

  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当场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以及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主动回避,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另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关单位和相关专业人员均可参加调解。

  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法院确认效力。

  原承办人不得担任争议调解员

  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但是,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办法》还对行政争议调解提出明确要求:调解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而且,行政争议调解时限更短: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束。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此外,《办法》还要求行政机关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并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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