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荒者被重物砸伤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23.09.2015  16:52
  在北京拾荒的湖北农民王某在某建筑工地内捡废品时被高空抛物砸伤,建设公司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近16万元。

          拾废品被砸伤 无奈之下上法庭

  2011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拾废品的王某在房山区某工地内捡废品。此时,周某、刘某在工地内13号楼5层做保洁工作,二人抬起40多斤重的灰尘包往窗外扔下去,正好砸在王某的头上,王某当场倒地。急救车把王某送到医院,王某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多次找施工单位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未果,无奈之下王某便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为由将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分公司)、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池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9405元。房山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四被告均称责不在己拒绝赔偿

  法庭上,某集团公司、十八分公司、建筑公司三被告辩称,他们对此事并不清楚,因为他们已经把工程分包给了金池公司了。金池公司是在北京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正规劳务输出队伍,是这家公司雇人施工和雇佣的保洁人员。事发后金池公司拉王某看病并垫付了医疗费用24000元,故应由金池公司和丢垃圾的保洁人员承担责任。王某起诉他们三家公司不对,和甲方签合同的主体是金池公司,某集团公司,十八分公司、建筑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金池公司辩称,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施工现场清理,后公司又将该保洁劳务工作转包给邢某,本案直接侵权人周某、刘某受雇于邢某,并由邢某发放劳务费,与金池公司并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保洁公司系雇佣周某、刘某的雇主,并非金池公司雇佣的人员。王某起诉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由金池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此外,雇员周某、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深知从五楼上扔杂物砸伤人的可能性,但是仅从窗户往下看了一下,便把杂物扔下楼,从主观上讲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王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施工工地这种场所的危险性及特殊性。施工现场未竣工前,任何与施工无关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并且现场有警示标牌,王某不顾自身安全,无视警示标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去捡拾工地废品,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自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金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十八分公司、建筑公司均系某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金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油漆作业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焊接作业分包壹级”。2010年4月13日,某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金池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房山某工程23#楼”;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施工现场清理”等事项。同年5月1日,建筑公司与金池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安全协议》。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池公司所雇保洁人员忽视安全工作职责和应负注意义务,违规自建筑物上任意抛扔垃圾物品,致使王某被砸伤致残,对这一损害后果,金池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方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某集团公司虽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已履行了审慎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金池公司,故在本案事故中,某集团及其所属十八分公司和建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

  金池公司称工地为未完工的施工公司,但施工现场的围挡已经拆除,且王某进入现场无人阻止,在此情况下王某进入施工工地时有理由相信该工地已经完工、其进入现场捡废品不存在危险,金池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楼上往下扔东西,王某无法预见,且金池公司未能就其对王某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提供证据,故金池公司要求王某自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金池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3350元。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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