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下立案法官须把握五个要点
15.06.2015 12:2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一是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首先,必须按照《意见》和《规定》的要求,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不折不扣的实行立案登记制。其次,在判定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能否登记立案时,还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比如,对于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诸如此类的规定,立案法官在立案登记时应当也必须严格遵守。
二是要做好立案指导释明工作。从一般的层面上讲,人民群众的法律专业知识是比较不足的,对立案登记制的理解有时候也是不全面的,甚至存在误解的情况。可能不少群众会以为,只要向法院提出立案,法院就必须登记立案。立案法官应该耐心地对来法院起诉的当事人进行释明,甚至要努力通过各种媒介向社会进行宣传解说,立案登记制并不是不再审查,只是不再进行实质审查,还是要进行形式审查。尤其是要向当事人释明,起诉或者自诉必须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予以登记立案,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前提必须是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此外,《规定》明确了对于违法诉讼、虚假诉讼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惩罚的措施,立案法官也应在接收诉状之初就将此项规定进行告知,并对当事人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释明,以警示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诉权。
三是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规定》重在着眼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有案不立的情形进行规制,通过明确的条文规定了法院在登记立案过程中“应当”的义务。比如,对于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等等。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具有处分权的法理,为了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同时也为了提高立案工作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在出现上述情况时,立案法官可以将相关规定进行详细的释明,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出具书面材料时,可以不出具书面材料。尤其是在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时,是否一概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当事人能够接受法官的法律释明且表示不需要不予受理裁定文书的情况下,立案法官也可以不出具书面的裁定,以尽可能地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是应坚持回应群众诉求与引导群众诉求相结合。在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加强对当事人的释明和说服工作,扭转当事人立案就能实现诉求的认识,着重培养当事人理性、诚信诉讼的意识。对物业、劳动争议、邻里纠纷等类案件,立案法官要做好必要的诉前化解工作,并引导当事人选择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解决自己的矛盾。在接待当事人时,就要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相关制度进行释明,提示当事人所具备的选择权,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五是要始终坚持大局意识。一方面要明白,按照《意见》和《规定》的要求将原先的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是当下立案法官所应把握的最重要的大局。要坚决改变以往存在的拖延立案、限制立案等情况的发生,真正使这项改革走进“立案窗口”。每一个立案工作人员都应深刻理解改革的重大意义,牢牢掌握立案登记的新要求,并在具体操作环节加以落实,坚决防止因为反应不及时而发生人民群众不满意甚至舆论炒作的现象。另一方面,对于一些重大的敏感案件,比如可能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案件,要仔细甄别,必要的时候认真核查,对存在上述因素的要敢于不予登记立案。除此,仍然要兼顾立案与审判、执行的关系,要注重立案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仍然要有以审判为中心的大局意识。比如,对于一些群体性纠纷、可能涉及政治和政策敏感因素的纠纷,如果符合登记立案条件,要在登记立案的同时对相关审判庭室做好风险提示,方便审判及相关部门提前预防,防止因为在初始环节的处理不当而使矛盾扩大,影响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果。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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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6.2015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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