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女儿未尽义务 老人诉求赡养获支持
25.03.2015 18:50
本文来源: 法院网
杜女士是杜老先生的亲生女儿,杜老先生早年到辽宁工作,后结婚生育女儿。杜老先生与妻子离婚后,在母亲的帮助下将女儿抚养成人。后杜女士在北京工作并结婚成家。因年迈多病,在老家无依无靠,每月只有200元收入,杜老先生到北京投靠唯一的女儿。现在,杜老先生的女儿已经退休,每月有1600元的收入。诉讼中,经原告杜老先生申请,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被告杜女士先予给付原告杜老先生赡养费一千元,并接杜老先生回家居住。
原告杜老先生诉称:女儿现在退休在家,孙子也已经长大成人,没有任何负担,完全有能力照顾他的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为自己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并妥善安排住房,履行对原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杜女士表示无法接原告杜老先生同住,原告杜老先生则表示可以去养老院居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也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杜老先生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其要求女儿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就医需求、子女人数、生活状况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酌情予以调整。另外,因杜老先生尚未发生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同时,因被告当庭表示无法接原告回去居住,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妥善安置到养老院并负责养老院的相关费用。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杜女士每月向杜老先生支付赡养费八百元,将原告杜老先生妥善安置到相关养老机构,负责养老机构的各项费用,并每月探视原告杜老先生两次。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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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3.2015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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