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庆院严格规范执法、积极引导取证顺利办结首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26.05.2015  12:19

    近日,延庆县检察院顺利办结首例延庆县域内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被告人朱某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4年7月,朱某建购买“伪基站”设备用于经营群发短信业务,之后到北京市延庆县等地通过操控“伪基站”设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致使移动用户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2014年9月10日,朱某建在北京市延庆县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造成三万余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延庆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审慎梳理审查证据,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取证,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向上级院请示,多次与公安机关领导和具体办案人员沟通,两次由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出具勘验报告,两次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核实了犯罪嫌疑人的三个曾用名,五次行政处罚记录,新发现了两次刑事处罚记录,其中一次涉及认定其构成累犯。现将办案情况梳理如下:

  一、  克服技术短板,将严格规范执法贯穿于各个办案环节

  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不仅在我县,在全市也属于新类型案件,该案中所谓的“伪基站”在技术上如何实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定罪标准如何,IMSI码(国际移动通讯识别码)的作用,以此定罪的原理等结合着技术和法律的问题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因此,在受理案件之初,承办人严格按照市院关于该类案件申请市院督办的要求,申请督办并按照要求规范各个环节的请示汇报及备案,同时积极与市检一分院二审监督处及市院沟通,询问同类案件其他区县院的办理情况及定罪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各阶段的任务。

  二、  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卓有成效地补强案件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阻断用户通讯时间的长度通常都不满一小时,因此确定受影响的用户为一万以上是该罪定罪的基础。

    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发现,认定朱某建构成犯罪的关键性定罪证据仅有被害人即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勘验报告”,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份证据仅能作为书证使用,且因为移动公司是本案的被害人,使得这份证据的客观性存在瑕疵。经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沟通后,由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再次对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但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完全恢复设备中的数据。后又委托了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确定定罪的影响用户通信数量为38163个。在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书时,承办人发现该份鉴定意见书中最终确定的影响用户数量未能排除无线电监测站对该设备功能进行检测时在数据库中生成的数据,便以延庆县检察院名义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此情况进行补充说明,最终确定朱某建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导致影响移动通信中断的用户数量为38162个。

  三、  审慎梳理证据,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

  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初是以孔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后经调查发现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并非孔某某,而应为朱某建,并随案移送了朱某建此前5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承办人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朱某建不但有曾被行政处罚,且曾在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事关是否构成累犯这一重要的量刑情节,承办人迅速与公安机关承办人联系,调取了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调取的两份判决书中,被告人分别为朱某健和燕某,而在公安机关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调取的户籍材料中,其中一份提及其曾用名为燕某,没有朱某健的曾用名,为进一步核实该犯罪嫌疑人身份,承办人再次提讯朱某建,最终核实了朱某建曾使用了孔某某、燕某、朱某健三个曾用名,并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也确认了所有的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情况。

    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定罪证据的补强,办案程序的遵循,都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格规范的。办理本案的过程虽历经波折,但却还原出了一个客观真实的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最终得到公正的刑法惩罚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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