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施工中受伤 起诉雇主索赔偿

01.09.2015  10:41
  受周某雇佣的曹某在给房主申某施工中,不慎摔伤,曹某将雇主周某及房主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对其赔偿。

  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8月我受周某雇佣为申某家盖平房,当月6日下午四点多,我与工友和被告申某共四人在脚手架上砌墙并为上窗口上过梁,此时搭在脚手架上的木板忽然折断,导致我们从脚手架跌落,我受伤,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在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10 568.34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曹某只是擦伤,所受损伤的后果没有这么严重。且现在我也病卧床不起,无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曹某腰间盘突出的病与这次的事故没有关联,当时我在场,原告曹某只是擦伤,并没有这么严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某将建房事宜交予周某组织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曹某与周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曹某受雇于周某,在为申某建房的过程中,因所搭的架子倒塌而倒地受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在实际施工中,周某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也未在现场实际指挥建房,周某的上述过错是造成曹某受伤的主要因素,所以作为雇主周某应当对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建房现场房主申某对建房施工进行指挥、管理,其应当在指示过错范围内对曹某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曹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劳务条件具有清晰的认知,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其应自担一定的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7547元;被告申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799元。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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