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院副院长审理案件 房山区副区长出庭应诉
25.11.2015 16:3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649、652原告孟某某诉称:其承租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村民张聪秀位于村里西大营北头的一块承包地,用于獭兔养殖场建设、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租期为五年,且一直按约履行。2015年8月5日,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用铲车等大型器械将原告的獭兔养殖场用房强行推毁。随后,被告向张聪秀送达了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没有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行政赔偿。
650、651原告张某某诉称:其系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村民,与该村村委会签有《合同书》,承包了位于村里西大营北头的一块承包地。后来,原告又将该承包土地租赁给孟庆峰用于獭兔养殖场建设、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租期为五年,且一直按约履行。2015年7月22日,张聪秀接到房山区人民政府内设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2015]205号《河道清障通知书》,被要求于2015年7月27日前外迁所有设备和人员,清除河道行洪障碍。原告认为,獭兔养殖场并未占用河道,遂对上述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错误,且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2015]205号《河道清障通知书》。
649、652被告答辩认为,房山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是被告依法设立的,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根据2006年北京市房山区防洪规划的规定,原告的獭兔养殖场在南泉水河河道范围内,该养殖场已经严重影响到河道的行洪,如遇洪水发生,将危机河道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根据上述情况,依据《防洪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严格依照程序执法,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650、651被告答辩认为,《河道清障通知书》不是最终进行强制清理的决定性文件,属于程序性文件。它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通知本身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被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拆除行为和强制拆除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獭兔养殖场未占用河道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目前,本案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法院将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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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2015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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