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农业水价制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发改[2017]1816号

21.11.2017  04:57
  

各有关区发展改革委、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令第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31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推进“两田一园”高效节水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7〕32号)、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水务郊〔2017〕76号)有关要求,现就农业水价制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水价,即农业用水价格,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价格。农业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各村在定价机关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确定具体执行价格。

  二、农业水价制定原则。定价机关要在定价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水价政府指导价,并根据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用户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的变化适时调整。鼓励区别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业等用水类型,探索实行分类水价。农业水价要逐步达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成本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达到完全成本水平。

  三、农业用水定价成本构成。农业用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等制造费用。期间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与农业用水有关的政府补助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相应地从专项费用中扣除,或冲减总成本。

  四、探索实行超限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农业用水超过限额用水量的部分,在各村协商确定的具体执行价格的基础上,逐步探索累进加收水价,2020年底前全面实行农业用水超限额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的阶梯设置及加价标准具体由各区制定。

  五、农业用水限额标准。设施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500立方米;鲜果果园,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100立方米;粮田、露地菜田,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200立方米;规模养殖、鱼塘、水田,限额标准为实际用水量的50%。

  六、依法履行政府定价相关程序。定价机关要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政府定价相关程序,依法开展农业水价定价成本监审。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暂以项目投资概算或项目实施方案为基础核定定价成本,或在广泛开展成本调查的基础上合理核定定价成本。

  七、各区要结合本区实际,细化农业水价制定原则、方法,科学制定本区农业水价改革方案,明确农业水价调整计划,2020年底前农业水价要达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成本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达到完全成本水平。

  八、各区价格、水务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扎实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合理核定定价成本,科学制定农业水价,促进农业节水。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201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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