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依法集中宣判张超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25.11.2014 13:06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于奇奇、纪彬、刘健伙同原审被告人张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短时间内故意截断不特定手机用户通信线路发送宣传短信信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因张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于奇奇、纪彬、刘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纪彬、刘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纪彬、刘健依法减轻处罚;于奇奇有负责招聘、安排、具体管理刘健、纪彬从事涉案犯罪活动的情节,故对于奇奇在量刑时与纪彬、刘健的量刑有所区别,同时考虑于奇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奇奇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超、于奇奇、纪彬、刘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是:一、被告人张超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被告人于奇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纪彬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另一起案件,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郁其山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7万余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郁其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郁其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郁其山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经过对前述两个案件的分析及目前全国范围内涉及“伪基站”案件的研究,总结出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多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有组织犯罪。通过雇佣关系组成犯罪团伙,某些公司、个体工商户为了对其业务进行广告宣传,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伪基站”设备,再雇佣、组织社会闲散人员使用公司车辆或租赁车辆到人员密集区进行发送“垃圾短信”等犯罪活动。上述二典型案件中均是为了对其“公司”业务进行宣传,而进行违反犯罪活动。张超案件中,张超还指使、雇佣员工进行有组织犯罪。
二是受害人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特定性。“伪基站”设备主要功能就是通过局部隔断公用电信网络信号,任意截取、冒用手机号码,窃取手机卡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群体发送短信。该类犯罪受害人人数动辄就上十万之众,如张超、于奇奇雇佣、指使员工刘健、纪彬使用“伪基站”的案件中,短短1个月时间内,从被告人刘健处起获的“伪基站”曾影响用户数为370 699户,从被告人纪彬处起获的“伪基站”曾影响用户数为241 404户。该类案件犯罪人往往通过车辆移动在人员密集区进行犯罪活动,受害人也不具有特定性。
三是犯罪手段隐蔽性强且每次作案时间短。“伪基站”设备通常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信号发射机(黑色小铁盒子)、一个电源转换器(银白色小铁盒子)、一个手机和一个天线组成。“伪基站”设备与一台台式电脑类似,使用“伪基站”设备作案时通常放在流动性强的移动车辆内,且使用“伪基站”设备作案并不需要近距离直接接触被害人,使得该类犯罪极具有隐蔽性。“伪基站”设备通常造成受害人的手机通信中断约为2分钟,该影响与手机进入电梯、开关机对手机信号影响类似,并无明显差别,受害人不易及时发现手机信号正在遭受“伪基站”攻击。同时,“垃圾短信”本身并不会给受害人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大多人虽受其骚扰,但多选择不理会、一“苦笑”置之,致使该类犯罪能长期气焰嚣张的存在,而无法有效打击。
四是该类案件“电子数据”类证据多且难收集认证。“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是2013年新刑诉法确定的。而该类案件中“伪基站”设备易现场查获,但设备是否能够正常“群发垃圾短信”、设备曾非法发送多少“垃圾短信”、设备曾影响多少手机电信用户、设备曾多长时间影响手机电信用户均需要对“伪基站”设备及其中运行的所需的软硬件进行详细检查、检测、鉴定,这就涉及大量电子数据问题。然而,对这些大量电子数据收集认证确非易事。例如,该类型案件中最常见的问题要查清“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数量,“伪基站”设备就提供了三组数据,第一层是软件界面显示的数据,第二层是运行日志提取到的sendata数据,第三层是电脑执行短信发送指令交给“伪基站”发射器的OPENBTS数据,同时,电信运营商还能提供手机用户脱网记录数据,对于这些“电子数据”怎么认证取舍都是该类案件提出的新问题、难问题。
五、相关法律规定相对滞后。针对“伪基站”案件,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出台《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四部门出台的该意见之后,实践中对于处理“伪基站”案件形成了一个相对较为统一的认识,但依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四部门出台的意见就没有涉及购买、非法持有“伪基站”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再如,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的,通常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即通常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购买者的责任无法律规定。而使用“伪基站”的,通常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即通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换句话说源头犯罪实践中却比中间犯罪判处刑罚要轻的多。这对于有效打击该类犯罪案件带来不利影响。
针对此类案件,北京一中院调研认为应从有效预防与加大打击力度两个方面来解决“伪基站”给社会带来危害的问题。一方面,要加强有强针对性的社会管理与法律宣传工作。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在对中小企业的日常管理中,要加强中小企业在广告宣传的检查、监督,同时还要加强对中小企业主“伪基站”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宣传。在商业广场、商业写字楼等人员密集场所,司法行政机关、街道、物业等基层组织要加强“伪基站”所造成损害特征及遇到“垃圾短信”如何进行法律救济等方面知识的宣传。另一方面,公检法及工商、税务、无线电管理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加大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对于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的企业、个人,涉及犯罪的,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积极协调研讨所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依法打击利用“伪基站”作案的犯罪分子;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对于形成“产业链”、跨地区、跨行业的犯罪集团,还要依法合理确定管辖范围,协调执法、司法各机关,严厉打击该类犯罪,保障国家正常电信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当然,“伪基站”案件较为典型的体现了科学技术发展对立法、执法、司法带来的挑战,从长远看,还应积极总结社会管理、法律宣传、司法实践的有益做法,尽快形成规范性文件,将该类案件纳入常规执法、司法轨道。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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