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如何处理?

03.12.2018  11:54
  当用人单位做出的降薪决定,辞退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等款项。那么,当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呢?如果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呢?

  案例一:

  张某于2014年7月3日入职出租车公司任出租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日;出租车公司向张某提供出租车一辆,张某缴纳预留金2万元,张某需保证行车安全,如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则张某应负担全部损失。

  2014年7月10日,张某驾车运营过程中与胡某相撞,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全责。胡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张某运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为由,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6万元; 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3、出租车公司赔偿胡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799元。经强制执行,出租车公司向胡某支付案款2799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50元,总计3374元。

  2015年3月30日,张某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向张某返还 “预留金”,但以张某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减扣“预留金”5374元未予返还。

  张某诉称:公司无正当理由克扣“预留金”5374元应予返还。

  出租车公司辩称:张某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相关款项可以从“预留金”中扣除,其中3374元为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案款,2000元为防止伤者再次起诉而扣下的押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出租车公司与张某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张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期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保证行车安全,并约定个人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时,应向公司赔偿损失,损失可在预留金中扣除。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出租车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来源于交纳承包费之后的运营“利润”,此即导致部分出租车驾驶员放松了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未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鉴此,在张某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出租车驾驶员起到警示作用,敦促广大出租车驾驶员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证行车安全,自觉维护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综上,出租车公司以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在合理范围内减扣“预留金”并无不当。

  至于具体金额。其一、交通事故赔偿案款2799元部分。该部分款项系商业保险中机动车全责情况下的20%免赔部分。故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对该20%免赔部分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其二、对于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50元部分。该部分款项为出租车公司未能妥善解决与伤者胡某间事故纠纷、未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致,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出租车公司自行负担,以督促出租车公司在日后能够妥善处理纠纷、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其三、对于2000元部分。出租车公司以防止二次诉讼发生为由而减扣2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出租车公司应向张某返还款项共计2575元。

  案例二:

  郭某于2010年4月23日入职出租车公司,任双班出租车司机。2012年原运营车辆报废后,出租车公司为郭某更换新车,郭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双方《承包运营合同》载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1、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承担经营主要风险和相应法律责任;2、向个人提供符合标准的运营车辆,负责提供所需的运营证件……”,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为“1、享有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承包车辆营运获取合法收益的权利……6、按时足额缴纳运营承包定额……9、承担车辆保养、修理费用”。

  2017年9月18日郭某生病,请病假下车;此后,出租车由郭某的对班司机使用。因郭某、郭某的对班司机均无意续签劳动合同,无意继续承包、运营车辆,故2017年11月27日,郭某的对班司机办理了交车手续,出租车公司收回运营车辆。

  在职期间,郭某曾向出租车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10 350元;故郭某以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出租车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出租车公司不同意返还该笔款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出租车公司主张郭某及对班司机均未续签合同,因此,公司将车辆收回,但车辆收回后发生修理费用,郭某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全额抵扣修理费尚有不足,因此无需向郭某返还“风险抵押金”。就此,出租车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汽修结算单、收据、发票。显示郭某运营的出租车在2017年12月6日进厂修理,检修发动机、变速箱,更换变速箱一轴、变速箱二轴、机油泵、曲轴、凸轮轴等部件,进行外加工,总计费用21 175元。出租车公司据此主张车辆修理费用。2、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劳动合同、案外人承包运营合同。出租车公司据此主张由于郭某及对班司机均未续签合同,故公司只能将车辆收回后维修,另行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经询,郭某对汽修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发票、案外人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经询问,出租车公司确认修理费用源于对车辆正常损耗的保养。

  郭某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应返还 “风险抵押金”10 350元。

  出租车公司辩称:郭某交还车辆后,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风险抵押金”10 350元尚不足以支付维修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车公司认可收取10 35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则本院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至于返还问题,出租车公司以郭某及对班司机均未续签合同,公司收回车辆后发生修理费用为由拒绝返还10 350元风险抵押金,则实质为郭某是否需要负担该部分修理费用。

  本案中,出租车公司虽提交汽修结算单、收据、发票等证明车辆修理费的实际发生,但:其一、郭某自2017年9月18日起请休病假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并未运营车辆;其二、出租车公司所提举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该部分修理费用的发生源于郭某对车辆的不当使用,如故意损坏或事故责任等;反之,出租车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车辆的修理系对正常损耗的维修;其三、出租车公司自述郭某及对班司机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继续承包车辆后,公司将车辆维修并继续发包给案外人承包运营。其四、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与郭某签订有承包运营合同。据承包运营合同,出租车公司负有向出租车司机提供适格运营车辆的义务,出租车司机需按约定向出租车公司缴纳承包金“份钱”,因此,本案中出租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固定资产范畴。故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对车辆进行的维修属于对公司固定资产自然损耗的保养,郭某对该维修需求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鉴此,本院对出租车公司以郭某应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为由,主张无需返还风险抵押金,不予支持。鉴此,在双方劳动合同、出租车承包合同均已解除,车辆业已返还的情况下,郭某要求出租车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10 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以上两案件,均为出租车公司拒绝向劳动者返还“风险抵押金”所引发。两案件中,出租车公司均以出租车司机(劳动者)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为由,拒绝返还“风险抵押金”。其中,案件一中,出租车公司主张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称事故车辆需要维修等,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二中,出租车公司主张郭某到期不再运营车辆,车辆交还公司后需要维修,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为什么两案件中出租车公司的主张相似——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于案件一中支持了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于案件二没有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呢?此时,就不得不论及劳动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问题一、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法规等相关依据?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则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问题二、什么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之一是劳动者并不直接取得企业的经营利润,换言之,劳动者无需承担企业经营成本,也无需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并非用人单位的所有经济上的受损都可以构成劳动者赔偿责任中的。总体而言,企业正常情况下应负担的经营成本、经营风险不应纳入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之中。

  如案例二中,出租车公司以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到期后,郭某及对班司机不再续签、不再承包车辆,车辆交回后需要“维修”以便另行配发给其他出租车司机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该案件中,出租车公司虽就此提交了车辆维修票据为证,证明车辆维修的客观存在,但:1、出租公司自认维修项目是对车辆正常损耗的保养。在车辆维修后,出租车公司已经另行将车辆交由其他司机运营,而参考出租车公司与郭某的承包运营合同,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向出租车司机提供适合运营的车辆,出租车司机需按月缴纳车辆承包金。2、出租车公司确认郭某2017年9月就已因病假下车,不再运营车辆,车租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修理费用的发生源于郭某对车辆的不当使用,如故意损坏或事故责任等。故综合以上两点,案例二中的“车辆维修”,是属于出租车公司对于固定资产(出租车)自然损耗的保养,该经济上的支出属于出租车公司的经营成本,有别于劳动者赔偿责任中的“损失”范畴。因

  问题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如何主张权益?

  大致而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需要完成如下几方面的举证:(1)、劳动者过错行为的存在。即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如劳动者的行为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无违反职业道德、有无违反用人单位命令提出的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等。(2)、损失的实际发生。同前所述,在“损失”的认定方面,通常情况下不应将企业应负担的经营成本、经营风险纳入劳动者赔偿责任中的“损失”范畴。除此之外,还需要分辨损失是否实际发生(3)、损失与劳动者过错行为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简要而言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如案例一中,对于过错行为。出租车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为证,显示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的行为存有过错。再对于损失以及因果关系。出租车公司要求个人赔偿以下款项:交通事故赔偿案款2799元部分。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50元部分、预防后续争议发生预留扣款2000元。其中:①2799元是驾驶员全责情况下保险免赔金额,因此张某的过错行为与2799元损失间直接因果关系,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②案件受理费525元以及执行费50元,并非直接源于张某的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而是出租车公司未能与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妥善解决纠纷,出租车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致;因此该部分损失与张某的过错行为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张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③预留款2000元,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张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劳动法律法规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平衡劳资间的利益关系;发挥裁判的教育、引导职能,促使用人单位加强职业纪律教育,督促劳动者安全合规作业。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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